抗菌材料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15-04-13 21:00:33 来源: 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对抗菌材料进行质量控制,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用户合法利益,营造良好产业发展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国卫生产业企业管理协会抗菌产业分会(以下简称“协会”)是本管理办法的制定者和推行者。

第二章  抗菌材料登记管理
第三条  协会秘书处具体负责抗菌材料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和监督工作,并在工作中体现第三方公正性:
1、负责《抗菌材料登记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
2、承担申请单位的申请受理、申请资料形式审查和企业实地考察、登记有关咨询的答复、抗菌材料登记相关文件及资料的登记和保存;
3、负责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的制作、发放及到期资格重新确认;
4、负责协调有关抗菌材料登记的争议;
5、组织对在协会登记的抗菌材料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监督、日常监督和年检制度;
6、负责对抗菌材料登记单位进行三年资格重新确认工作。
第四条  协会为保证抗菌材料登记的科学性、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诚请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进行监督,同时也接受和处理使用协会登记抗菌材料用户的投诉。

第三章  抗菌材料登记单位的产生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抗菌材料生产经营活动,认同协会理念并认可本管理办法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协会申请抗菌材料登记。
第六条  申请抗菌材料登记的单位,必须依照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企业标准,在协会认可、具有CNAL/CMA资质的国家级实验室,进行抗菌性能检测和安全性能检测。
第七条  进行抗菌材料登记的商品必须符合协会《抗菌产品技术规范》要求,并提交相应的抗菌性能和安全性能评价报告。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可向协会申请抗菌材料登记。
第九条  获准进行抗菌材料登记的单位,其抗菌材料若因故被注销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资格,原则上须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期,方可重新向协会申请抗菌材料登记,但对同一申请单位、同一类产品,其申请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第四章  抗菌材料登记申请程序
第十条  申请抗菌材料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向协会秘书处递交以下申请文件:
1、《抗菌材料登记申请书》(需加盖企业公章)一份;。
2、企业资质证书,包括工商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需加盖企业公章);
3、商标登记证书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一份;
4、距离申请日期一年之内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抗菌性能、安全性能)一套;
5、抗菌材料产品质量承诺书(需加盖企业公章)一份;
6、其他资料,包括有关的主要国内外获奖证书、科技成果证书、专利证书等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书之后的壹个月内完成以下工作:
1、形式审查:协会秘书处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2、实地考查:协会秘书处将根据需要确定是否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核;
3、书面通知:凡通过形式审查及实地考核单位,协会秘书处将向其发送评定结论通知,并通知合格单位签订抗菌材料登记合同。
4、《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发放
凡已签订抗菌材料登记合同,协会将向其发放《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
5、公告发布
凡已领取《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单位,将进入协会建立的合格供应商数据库,并在协会官方网站进行发布。
第十二条  抗菌材料登记合同有效期为叁年,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60天内向协会秘书处提出登记资格重新确认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取消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资格。

第五章  抗菌材料登记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抗菌材料登记单位的权利:
1、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有权在其产品、包装或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
2、协会负责协调、仲裁有关登记抗菌材料在技术、质量方面的争议,接受用户对登记抗菌材料的投诉。
3、抗菌材料登记单位将进入协会建立的合格供应商数据库,协会将通过官方网站对其进行发布。
4、协会每年度将向全社会发布《抗菌材料合格供应商清单》,凡登记成功单位将进入该名单并被公开发布。
5、协会除了通过自己的渠道向各相关行业和企业定向推广《抗菌材料合格供应商清单》,还会将协会接到的咨询意向或意向订单向《抗菌材料合格供应商清单》单位定向发布。
6、可优先参加由协会主办或参与各种活动,如转向推广会、技术培训会、组团参展等。
第十四条  抗菌材料登记单位的义务:
1、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的使用,必须和所申请的商标和产品一致,如企业变更登记抗菌材料的商标,应该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如果想对本单位的其他抗菌材料申请登记,必须办理抗菌材料登记的扩项手续。
2、接受协会秘书处对登记抗菌材料的不定期市场抽样检验,并承担因抽样检验所产生的费用;
3、抗菌材料登记单位应设置专人担任产品质量管理员,负责抗菌材料的质量管理。
4、抗菌材料登记单位不得私自制作《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也不得对外转让、出售和馈赠。
5、对抗菌材料进行登记并不改变申请者对用户所承担的责任和法律保证。

第六章  抗菌材料登记证书的保护
第十五条  如有假冒侵权等行为发生,协会秘书处将组织调查、取证,并对举报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十六条  发现任何单位有假冒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行为,协会秘书处将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抗菌材料登记单位如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协会秘书处有权收回其《抗菌材料登记合格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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